二“三流一致”已与当前交易模式相背离
现在看来 , “三流”不一致却不属于虚开的情况比比皆是 , 这主要归结于经济发展和交易模式创新 。
例1:北京的贸易公司接到来自广州客户的订单 , 收款并开票;货物委托上海厂家生产并直接发货给广州客户 。虽然货物流和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 , 但显然不属于虚开 。
例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525号)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答复时明确: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的特殊性 , 纳税人可凭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 。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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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先不讨论批复的效力范围 。设想 , 如果将银行承兑汇票换成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承兑汇票 , 纳税人(图中的购买方)是否可凭背书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呢?进一步 , 如果购买方提前数天将货款存入一个第三方的短期理财平台 , 到了付款期限由该平台直接付款给销售方 , 这是否构成了虚开?这究竟是新的交易模式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 , 还是既有的政策文件跟不上时代发展脚步?我想多数人会认同为后者 , 上述资金流和货物流、发票流的不一致 , 也不属于虚开 。
这里先做一个小结:“三流一致”应该从实质上去把握 , 而非仅拘泥于形式 。在例1中 , 在不考虑运输成本的情况下 , 货物流应该先从上海到北京 , 再由北京发往广州;实务中 , 出于节约运输成本和提高便捷性 , 上海直接发货给广州 , 综合并简化了两笔业务的物流 , 本质上货物仍是由北京贸易公司销售并发出的 , 实质上“三流一致” , 因而不属于虚开 。在例2中 , 虽然形式上是开票人付款给销售方 , 但这笔款项在之前开票人和购货方(受票人)之间的交易中已经归属于购货方(受票人)了 , 所以实质上仍然是购货方承担货款 , “三流一致” , 不属于虚开 。
关于货物流和资金流不一致而不认定为虚开 , 总局打了很多政策补丁 。
例3:《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表示分公司采购收票 , 总公司付款 , 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 不属于“虚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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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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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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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交易形式千变万化 , 文件难以一一批复 , 而且这种正列举的方法效率太低 , 解决问题无异“车水杯薪” 。比如 , 将例3、例4和例5中的总、分公司对调 , 或者将总公司换成另一家分公司 , 是否因突破文件范围而构成虚开?一样的交易 , 同样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 仅因纳税人身份的细小不同而认定“虚开”、判其“有罪”?照此执行 , 那企业经营模式该是多么僵化啊?税务人员恐怕也要天天诉讼缠身了 。
例6:消费者无论在什么地方购买中石化充值卡 , 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中石化加油站加油 。各地的中石化分公司(中石化全国就一家法人公司)售卡收钱开票确认收入 , 但油却是由多家分公司提供的 。是否也构成了虚开?!显然不是!
最有意思的要数代购了 , 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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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购交易中 , 货物流、发票流和资金流从形式上可以有多种变化:
(1)货物流:可以销售方发给受托方 , 受托方再发给委托方(购买方);也可以销售方直接发给委托方(购买方);
(2)发票流:销售方必须开给委托方(购买方) , 但可以直接交给委托方;也可以经受托方转交给委托方;
(3)资金流:必须委托方(购买方)先预付给受托方 , 受托方再支付给销售方(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 政策依据为财税字[199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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